(1)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,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明复印件;
(2)租用他人场所的,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明复印件;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明的,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、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明;
(3)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,提交《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》复印件。
(4)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,属城镇房屋的,还应提交《登记附表-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表》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(或业主委员会)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明文件;属非城镇房屋的,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明;